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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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成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成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韋成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3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8月、1年、1年10月、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6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月為重。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函復稱請求將刑期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等語,亦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其所犯如附表1、2、5、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並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因分別起訴,致遭分別判決,惟衡酌其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鉅,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犯之,犯罪行為目的、動機、態樣、手法均相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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