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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各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各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各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未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前案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上限,是即便再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得逾120日,是本件顯無再行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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