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7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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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訓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訓毅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日經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該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

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112年度聲羈值字第38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㈡本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處刑,另以11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已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雖已確定,然前揭「有罪判決確定」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是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

綜上,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本案,被告之具保責任即繼續存在,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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