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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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孟祥經訊問後均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懇請法官以具保代替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到戶籍地派出所定期報到代替羈押,請求法官斟酌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徐孟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件起訴之犯行外,並坦承於案發日另有其它取款成功之行為,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遭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短時間又再為本案行為,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為確保對社會治安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而於112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述,被告前因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林宜鴻收取詐欺犯罪款項,於同日遭員警當場查獲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2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其於前次遭查獲後僅8日,又於同年10月20日為本案犯行,並進而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將款項上繳之收水角色。

參佐卷附同案被告徐傑菲行動電話內TEREGRAM群組「高雄09:00第一/熊寶寶&大猩猩」、「臺南10:00霖園/熊寶寶&大猩猩」對話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至第311頁),其等除本次犯行外,於同日尚有按照集團成員指示與同案被告徐傑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勝利國小附近向被害人「林吉雄」拿取30萬元,且群組資料顯示本案成員達20人,群組成員於行動前已預先交代取款車手需備妥工作假名、工作證件,交代工作注意事項、備妥配合之律師聯繫名片,且需隨時回報進度,且取款時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傑菲外,已有其他成員預先到場進行勘查回報已看到客戶、客服人員負責與被害人對話,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所涉規模不小。

而被告徐孟祥除同為前述2群組成員外,依卷附被告徐孟祥行動電話內之TEREGRAM對話內容(見本案警卷第115頁第123頁),其尚有參與另一「幹部」群組,且此幹部群組內成員與上開「高雄09:00第一/熊寶寶&大猩猩」、「臺南10:00霖園/熊寶寶&大猩猩」部分成員相同,並有相約聚餐吃飯、傳送近期取款成功、未成功之相關資訊,而被告徐孟祥於偵查中則供稱其雖有與「幹部」群組成員吃飯,但均不認識等語,是被告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仍多所維護。

再者,被告除本案擔任收水行為,以及前述案發當日在高雄、同年10月12日在苗栗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外,復因涉嫌於同年0月間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內款項,現仍由檢警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5431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被害人筆錄、帳戶資料、提領贓款畫面等可資參照(見本院金訴卷第339頁至第367頁),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恐非短暫。

故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短暫,前次遭當場查獲後隨即又再犯,且其與該組織部分成員係認識相邀聚餐之關係,此詐欺集團並有相當規模,被告當有隨時互相聯繫、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被告仍具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另本案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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