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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金建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495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去年12月12日以前有收到執行傳票要入監服刑,本人有寄暫緩請假書狀去新北地檢,檢察官有給了我快1個月的時間駁回我的狀,可是希望法官能給我一點時間再進去服刑,我老婆2月7日生小孩,請法官讓我等老婆生完小孩後會馬上進去服刑,我沒有任何違法跟不進去服刑,只是我老婆沒有人能照顧,目前只有我工作,等她生完小孩,服刑通知書一到,我會立刻馬上進去服刑,不會有任何理由。
請法官再給我一點時間,能夠處理我老婆的事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金建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以,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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