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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儀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2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663字第1129097468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亦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儀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0罪(如附表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405號之1案件指揮執行(下稱A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659號案件指揮執行(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可徵適用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且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既前述B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18日,係在A案之附表所示30罪判決確定之日(即分別為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10日、109年2月2日、108年8月8日、109年4月15日)後所犯,並不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663字第1129097468號函否准受刑人將A、B兩案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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