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7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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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及被告陳宥升(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經聲請人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宗確認無訛。

嗣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851號指揮執行。

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聲請人囑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

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80887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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