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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愷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85 2號執行卷所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等在卷可稽,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上開情節,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與罪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仍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蘇柏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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