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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耀愷因妨害秩序等罪,經高雄少家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112年12月29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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