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8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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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麗敏因犯公共危險(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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