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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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