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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宏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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