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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國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翔因違反毀損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1040號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終了期日為113年5月22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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