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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701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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