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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俊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3101號核准假釋,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5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3月2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31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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