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保,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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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菘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5301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5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3月2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53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中所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及期滿日,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同部分(即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3月17日),請聲請人詳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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