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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林承志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於113年1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有其聲請保全證據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聲請人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至同年1月22日止始屆滿5日,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檢察官未於5日之期間內為保全處分之規定不符,其逕向本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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