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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
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陳冠霖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重複而聲請再審,然縱其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沒收金額之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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