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更一,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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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筱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7、458號),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112年度抗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秀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在富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以富博公司所有之fuh.0000000.hinet.net電子郵件夾帶偽造之呂筱萱參加「台灣省工礦技師公會」特化訓練結業證書(即A1偽造特種文書)影像檔傳送行使予國家實驗室承辦人林維幀;

被告呂筱萱於100年10月7日在動物中心南部設施煙燻室第7次討論會議中行使偽造之呂筱萱參加「中華勞動學會」特化訓練結業證書(即A2偽造特種文書)供查驗,故被告林秀樺、呂筱萱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46號、第26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被告林秀樺、呂筱萱行使之A1偽造特種文書、A2偽造特種文書(均未扣案),原為渠等所有,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呂筱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46號、第260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9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112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緩字第191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臺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未扣案之A1偽造特種文書,係同案被告李佶明以台灣省工礦技師公會核發之獎狀,換貼被告呂筱萱照片,用電腦套印之方式偽造(110偵22146號卷一第628頁),而其正本業已滅失,僅存影像檔(110偵22146號卷一第142頁),且由同案被告林秀樺以電子郵件夾帶之方式傳送予國家實驗室承辦人員(110偵22146號偵卷第445、451頁),則該A1偽造特種文書影像檔之所有權已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呂筱萱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㈢未扣案之A2偽造特種文書,係同案被告李佶明以中華勞動學會給予之聘書,以相同之方式偽造(110偵22146號卷一第628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且交付予被告呂筱萱所有,供其於會議討論中查驗之用(110偵22146號卷一第142頁),惟據被告呂筱萱稱業已銷毀(112抗655號卷第7頁),且上開物品經濟上之價值甚微,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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