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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清揚
被 告 陳炳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為不服高檢署臺南分署駁回處分依法向臺南地院聲請再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查聲請人王清揚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處分後,對該再議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再訴」,然考其真意,其內容既係對上開駁回處分表示不服,當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故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進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清揚對被告陳炳輝提起竊佔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遞交「聲請再訴」之聲請狀,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
然綜觀其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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