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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添印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黃泓智
包盛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陳添印以被告黃泓智、包盛仁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9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5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㈠被害人陳永和於112年1月21日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吉路與中興路口,適因被告黃泓智、包盛仁在該處結束盤查準備離開時,發現被害人高速闖越紅燈,遂由被告黃泓智駕駛本案巡邏車掉頭迴轉及尾隨本案機車,惟被害人未加理會而加速駛離,被告2人一路尾隨在後,行經至252巷路面盡頭時,被害人撞擊該盡頭突出田壟,而人車衝進田裡,致軸突損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尾隨被害人路線示意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圖40張在卷可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2人詳細追車之經過,業據被告黃泓智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時證稱:我是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21日0時到2時許,我與被告包盛仁一起執行巡邏勤務。
案發當時我們先在路邊攔查另一台自小客車,看到被害人在對向高速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我們就左轉要去追蹤稽查他,我們尾隨他之後,他還是沿路高速行駛,我在行駛中有按喇叭鳴笛並以擴音器呼叫他車號示意他停車受檢,但是他不予理會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他沿路在柳營路與義士路口、柳營路3段195號旁都有闖紅燈,我們才會尾隨在後要攔停他。
(問:有無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需攔停舉發,何種情況下需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有規定未戴安全帽要攔停舉發。
另外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也會攔停舉發。
(問:判斷是否追捕之依據?)因為看到他闖紅燈且高速行駛。
(間:本件為何不逕行舉發?)因為本來距離很遠沒有看到他的車號,後來他左轉進建業路205巷有稍微減速,我才看到他的車號,之後我有鳴笛並廣播示意他停車,但是他還是沒有停,因為已經看到車號我們本來採取事後逕行舉發就好,我們車子有減速。
(問:尾隨時警車距離陳永和機車多遠?)剛開始3、4百公尺,後來追到最近的時候大概7、80公尺,我們都有持續保持安全距離。
(問:有問包盛仁「這邊路你有熟嗎」?)是。
他回答我不熟,但我是在轉進去205巷之前我就減速因為那條路很小條。
(問:後來怎麼發現陳永和飛出去了?)因為205巷狹小無法會車而且照明設備不足,我們無法迴轉,所以我們只能往前繼續行駛,就看到空中突然出現一個車尾燈,我們車速也不快,所以就及時煞停等語(見營他卷第40至41頁)。
㈢被告包盛仁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隔離詢問時證述:我是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2年1月21日0時到2時我與被告黃泓智一起執行巡邏勤務,開車的是黃泓智,我們當時在延平路與中興路口盤查一台自小客車,我們要準備上車離開時,黃泓智就說被害人騎乘的機車闖紅燈,我們上車之後就迴轉尾隨他,被害人下橋後也是沿路闖紅燈,我們有先鳴笛並以擴音器呼叫他車號示意他停車,他還是繼續高速行駛,然後他騎到205巷就左轉,我們就跟著左轉,然後黃泓智就問我路熟不熟,我說不熟。
我就開始查電腦要查他的車籍資料,想先瞭解他有無前科或有無他的相關個人資料,在查的過程中,我就聽到黃泓智說飛出去了,他就停車了。
我們就下車去找被害人。
(問:有無法律規定在何種情況下需攔停舉發,何種情況下需逕行舉發?)闖紅燈、逆向、蛇行等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行為,我們會攔停舉發。
(問:判斷是否尾隨之依據?)因為我們尾隨他的過程他還是沿路闖紅燈並且還是高速行駛,我們怕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就決定先攔停他。
(問:本件為何不逕行舉發?)因為本來距離很遠沒有看到他的車號,後來他左轉進建業路205巷有稍微減速,我們才看到他的車號,因為已經看到車號我們本來要採取事後逕行舉發就好,從黃泓智問我說路熟不熟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減速了。
(問:尾隨時警車距離陳永和機車多遠?)剛開始3、4百公尺,後來追到最近的時候就是轉彎時大概3、40公尺,後來彎進巷子後被害人又再加速又把距離拉開約7、80公尺。
(問:黃泓智有問你「這邊路你有熟嗎」?)是。
我回答我不熟,但是我們在轉進去205巷之後因為那條路很暗,我跟同事對路都不熟,就減速並決定逕行舉發即可。
(問:後來怎麼發現陳永和飛出去了?)因為205巷沒有路燈,我們本來可以看到被害人的車尾燈,但黃泓智突然發現被害人的車尾燈不見了,他就停車,我們就下車去找。
(問:後續如何處理?)我們就下去農田查看,我們是先看到車燈找到車,發現他不在車子旁邊,就去附近找才找到他的人,發現他受傷就馬上叫救護車等語(見營他卷第41至42頁)。
㈣又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1時54分17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與中興路口,適被告黃泓智、包盛仁結束盤查準備離開時,發現被害人高速闖越紅燈之行為,遂於同日1時54分28秒由被告黃泓智駕駛本案巡邏車掉頭迴轉及尾隨本案機車,並於同日1時54分55分被害人再次闖越紅燈,警車按鳴喇叭,惟被害人未加理會而加速駛離,被告包盛仁於同日1時55分1秒再次按鳴喇叭,同日1時55分21秒其不斷按鳴喇叭及鳴笛,被告黃泓智並於同日1時55分41秒以擴音器稱「靠邊停車…MWC-2030號」,被告包盛仁並持續按鳴喇叭及鳴笛,嗣於同日1時56分1秒,被告黃泓智詢問被告包盛仁「這裡路你有熟嗎?不然就放棄了」,被告包盛仁回稱「不熟」,嗣於同日1時56分11秒,被告包盛仁查詢機車車牌資料,而於同日1時56分16秒,被告黃泓智停車,被告包盛仁稱「自己衝下去了、自己衝下去了」,被告二人旋即於同日1時56分23秒下車查看,同日1時57分27秒發現被害人後,被告包盛仁即稱「幹!救護車」、「有喝啦…先叫救護車啦」,被告包盛仁即於同日1時58分19秒以手機搜尋定位後,於同日1時58分53秒由被告黃泓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包盛仁並催促其快一點等情,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報告及當日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憑(見營他卷第75至83頁)。
又經臺南地檢署勘驗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某產業道路上監視器畫面,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20分48秒(該時間與正確時間應有落差)被害人行至十字路口,警車尾隨在後,然警車與被害人機車尚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並未完全緊跟於被害人機車後方逼車跟追,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營偵卷第14頁反面)。
經核前開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均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2人所述應為屬實。
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述之逕行舉發方式為: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參照)。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㈥綜上各情以觀,本案被害人未依標誌行駛而高速闖越紅燈,被告2人據此判斷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而予以取締,然被害人拒絕停車不服取締,且持續高速行駛並再次闖越紅燈,被告2人認被害人駕駛行為易生危害,依法執行職務而加以追蹤欲攔停稽查,且僅跟追約1分多鐘,即討論考量渠等路況不熟,確認被害人車籍資料後,已欲放棄追蹤,詎料被害人旋即發生意外,被告2人立刻下車尋找被害人並即時定位、呼叫救護車,從而,被告2人當日對被害人所為之追蹤及事故發生後續處理之行為,均合於前揭規定,其等判斷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易生危害(高速闖紅燈極可能撞及其餘無辜民眾)而決定追蹤,亦合於常情,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又被告2人追蹤尾隨被害人之過程中,雖發生被害人撞擊該盡頭突出田壟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員警駕駛巡邏車追蹤拒絕攔停車輛之一般情況下,均可期待一般國民之法治觀念者面對依法所執行之公權力時,應有服從接受稽查之守法意識,駕駛人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負有服從之義務,若駕駛人依上開規定接受警方合法稽查,當不致發生危險,而為警攔查後加速逃逸應非屬通常之情況;
況被害人既係因酒後駕車且高速闖越紅燈而躲避員警攔檢加速逃逸,不幸發生撞擊致死之結果,乃偶然之事實。
又被害人於被取締時,是否停車接受舉發或駛離規避?於遭警員追捕取締時,是否停車受檢,或繼續逃避,均係由被害人自主決定,被告2人並未給予任何物理上之壓力。
亦即被害人有完全之自由意思,決定其將採取之行動。
被害人既有完全之自由決定其行為,則因其自主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由被害人負其責任。
雖被告2人為取締被害人違規,高速追逐被害人,有致生事故之危險。
但被害人於遭取締時,本無規避之正當理由。
被害人欲規避取締,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離,自己不慎撞擊該盡頭突出田壟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係其個人自主之行為所造成。
被告2人既未追撞及被害人車輛,於論理法則上,不得認係被告2人之取締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且依前開判決先例之說明,被告2人因執行勤務追蹤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而碰撞田壟後死亡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2人之追蹤行為,即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渠等所為核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2人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過失致死罪責。
㈦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人僅為行政警察,而非交通警察,不得執行本案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云云。
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而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亦明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或行政警察及其他各種專業警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
此與地方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各地區分局、刑警大隊,或交通隊、婦幼隊等所負責之轄區地域或勤務之劃分,實質上並無不同,其上開規定之區域、勤務範圍,仍僅屬其警勤職務及地區之行政上分配,自不因其擔任何種警察而異其適用範圍。
是祇要擔任警察,不論其係何種警察,均具有刑事訴訟法上司法警察之身分,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規定之勤務範圍,僅屬為便於管理而對警察警勤職務所為之分配,非謂行政警察即不得執行交通違規之追蹤稽查,是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
㈧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㈨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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