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自,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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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裕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榮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聲請人亦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暐昌企業社,被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以短暫需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陸續匯款共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以該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12日、同年9月12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被告亦積欠聲請人共3個月薪資及零用金等代墊費用合計16萬元,被告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0日分別開立面額10萬元、6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嗣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將上開支票提示遭退票,方知上當受騙,遂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110年9月6日確定),聲請人遂查詢被告名下財產,方知被告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陳文君,並將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而執行無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等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認為: 1、被告對於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及積欠薪資、零用金共16萬元,並不爭執,然依聲請人之指訴內容,其受雇在被告經營之暐昌企業社,經被告向其借款,其同意後方陸續於108年8月7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12日電匯共150萬元給被告,而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又在被告之公司上班,要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返還借貸債務150萬元,則反過來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積欠聲請人3個月薪資及零用金等共16萬元部分,因經營公司本有營運盈虧之風險,難以被告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未支付3個月的薪資及零用金等情事,即率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2、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將名下七股區看坪段50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陳文君,前述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於110年9月6日確定,故被告移轉過戶係在民事強制執行之前,與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以該罪相繩。

被告因經營公司不善,將名下不動產出賣給他人以獲取價金來清償債務,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屬於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權,自難僅以被告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況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 陳亞巡」,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支票我有在背後蓋章交給我兒子陳亞巡去兌現,所以由陳亞巡去起訴提告等語,基於票據債權無因性,本件毀損債權罪嫌部分,陳亞巡方係直接受害之人(按:未據告訴),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聲請人提出之告訴難認合法。

(三)駁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部分認為(就毀損債權部分以簽結方式處理):聲請人因受雇在被告經營之暐昌企業社,經被告向其借款,其同意後陸續電匯共150萬元予被告,而雙方為兄弟關係,聲請人係因信任而借貸15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積欠聲請人薪資、零用金等共16萬元部分,亦開立2張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顯見被告對於積欠聲請人上揭款項均未否認,而參諸聲請人之年齡、工作及生活經驗等情,應可知悉若被告之債信優良當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款,自無須向聲請人借款,或若營運正常被告應無庸積欠聲請人薪資及零用金達3個月,足認聲請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並非一無所知,復基於兄弟情誼之信賴關係借款予被告,顯係經評估風險後,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借款行為或讓被告積欠薪資等,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間。

(四)本院認為,關於150萬元借款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復任職於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彼此間除有手足親情之信賴,於工作上亦有相當之接觸,於公於私,雙方關係應屬緊密,聲請人對於被告之經營狀況,不可能毫無所悉,是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借款150萬予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核與卷證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而積欠薪資及零用金等共16萬元部分,係勞方給付勞務或因工作關係代墊款項,事後未獲資方給予報酬或支付代墊款之問題,一般乃雇主經營不善所致,本無施用詐術可言,檢察官因認此部分不成立詐欺,亦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淘空企業社,將資金移往大陸之狀況,認調查未盡完備云云,實無理由。

(五)至毀損債權部分,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是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即債權人)為陳亞巡,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者亦是陳亞巡,被告無權提起損害債權告訴,自屬當然,聲請人爭執其為實際受害人,以兒子名義求償云云,至屬無稽。

(六)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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