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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04、3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經「陶政瑋(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追查中)」介紹,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包裹之「取簿手」角色。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裕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將自己持有、其母林李素磚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郵局金融卡(下稱金融卡)以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統一超商台南巿南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南英門巿)。
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零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乙○○女友林玄芳)至南英門市領取該包裹,並以不詳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繼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14日陸續自上述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8萬10元。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提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陶政瑋」之託至南英門巿領取包裹並交與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受「陶政瑋」之託幫他領包裹,他要給我油錢,我想領包裹而已,我也缺錢所以就幫他跑一趟,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甲○○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南英門市,其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其所謂之「陶政瑋」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日陸續自前述帳戶內提領共18萬1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14日陸續提領18萬10元之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⒉又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12日20至21時左右,其友人「小瑋」透過TELEGRAM聯絡其要不要去台南領包裹,領一件可以賺取2,000元的報酬,當時曾問他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他說不是,並說包裹要在13日早上9時以前交回他們公司,於是即在13日凌晨2時許,從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出發,大約在2時30分左右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位於高雄巿楠梓區興楠路263號)載「小瑋」,換由他駕駛一起至台南,大約於凌晨3至4時許到達南英門巿,我們一共去兩間門巿,由他告訴我取貨號末3碼,我再下車領取包裹並交給他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4頁),倘若屬實,則以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之方便性,豈有捨近求遠未寄送至「小瑋」所在之楠梓附近超商而寄至台南之理。
何況統一超商均係24小時營業,亦無需於凌晨時分始前往領取之必要!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地從屏東九如鄉再至楠梓搭載「小瑋」後,始至南英門巿領取上開包裹,顯違常情,所辯不知其情云云,自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警破獲而經法院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29至138頁),經核其詐騙手法亦與本件犯罪類型相仿,則其自稱高職肄業,既有上開前科紀錄,理應更加了解詐欺集團之操作及詐騙手法,其所辯係受「陶政瑋」所託,不知係詐騙集團云云,實與其前科紀錄及社會經歷有違,亦無可採。
至其所稱「陶政瑋」是否確為其真實姓名,目前為警方另行追查中,被告亦稱不知其所蹤(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自無從依其所請傳喚到院,特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且被告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時,被害人尚未匯款至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嫌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陶政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取簿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之機會,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被告既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稱其與「陶政瑋」固約定有報酬,但尚未取得報酬,而否認獲有報酬等節,且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另被告本件犯行擔任取簿手,將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出,對於告訴人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未提領取得所有,亦查無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甲○○ (告訴) 112年6月8日至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左列被害人加入好友,並以暱稱「雪莉」之帳號向之詐稱:我想要有人對我好,可以資助你馬幣10萬元,約新臺幣66萬元等語;
並以暱稱「Wang」、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名義而自稱「金管會工作人員王文浩」之帳號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幫忙開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南英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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