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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承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因友人李清文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3時30分及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承偉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李清文約定交易,旋於翌(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309巷附近某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李清文,同時收受李清文交付之價金5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文1次。
嗣李清文因另涉毒品案經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陳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7月29日14時33分許至陳承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陳承偉與李清文聯繫時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承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2月26日13時30分及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友人李清文之來電,經李清文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遂於翌(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309巷附近某處,交付價值500元之毒品1小包與李清文,同時收受李清文交付之價金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交給李清文的毒品是愷他命,因為李清文一直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覺得很煩,就拿愷他命騙他云云。
經查:㈠證人李清文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牛」之男性友人購買的,伊是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最近1次是112年2月27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的路邊交易〔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地點係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309巷後方之無尾巷,該區龍潭街、龍國街則確有多處巷弄互通〕,該次伊向「牛」購買價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伊所稱之「牛」(警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伊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112年2月27日16時許被告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309巷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將500元交與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8頁),經核與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販賣500元之毒品與證人李清文乙事適可互為參照映證。
佐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2月26日13時30分、22時48分許,曾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1至239頁),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此有本院搜索票、112年7月2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49頁、第51至55頁、第79至82頁);
而證人李清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確實存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聯絡資訊,亦有證人李清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查考(警卷第207至218頁),足見證人李清文證述伊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語,確屬非虛。
又參之證人李清文於112年3月8日經警搜索並採尿送驗,除扣得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外,證人李清文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人李清文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另有112年3月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據(警卷第143至147頁、第161頁、第243頁,偵卷第51至54頁),益徵證人李清文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伊所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㈡證人李清文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證稱伊係與被告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伊拿到的是愷他命,第2次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85至98頁)。
然細繹證人李清文之該部分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清文對於伊於警詢中指述之「牛」是否為被告、伊和被告有無嫌隙、伊和被告間之仇怨起因、伊如何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伊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次數、伊如何買到愷他命等細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或支吾其詞(參本院卷第83至98頁),顯有因應詢問者之問題臨時編造回答之情形;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其曾親自與證人李清文為毒品交易(僅辯稱所出售者為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從未陳述其係與證人李清文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由此更足見證人李清文係於不甚知悉被告辯解內容之際仍試圖應和、迴護被告,始有前揭證述不清之情形,伊此部分證述當無可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販賣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云云。
然證人李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愷他命,伊一看就知道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後曾施用伊在上開時、地購得之毒品,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第96頁),參酌證人李清文自身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如前述,伊上開證述自屬有據,益證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無誤;
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交付愷他命云云,尚屬無稽。
至被告自身曾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更無從僅以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遽認其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
㈣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
本件證人李清文已明確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亦難認被告會甘冒風險而平白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堪信被告主觀上自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
而證人李清文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提及毒品名稱時,固均稱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且證人李清文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出售及證人李清文購得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伊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本案中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1次,金額亦僅有500元,係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有毒癮之友人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工地防水抓漏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李清文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34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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