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13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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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江坤鴻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因案情已明朗化,且被告江坤鴻已勇於認錯,因年少不經事、年輕氣盛,犯下不可饒恕之犯行,此時亦深感悔恨,且被告只剩單親,70歲有餘且無謀生能力,被告擔憂母親生活無著落,請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因本案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面對上開重刑,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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