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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出匯款傳票上,偽造之「王吳義釵」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瑞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瑞琪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受其母親王吳義釵之委託,代為管理臺灣銀行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大同分社帳戶內之款項。
緣王吳義釵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後,王瑞琪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先至臺南三信大同分社,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偽造「王吳義釵」之簽名1枚,並盜用「王吳義釵」印章蓋用於上,而為偽造以王吳義釵為名義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紙,並交付予臺南三信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吳義釵之繼承人及臺南三信對於王吳義釵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王瑞琪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同日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出匯款傳票上,偽造「王吳義釵」之簽名1枚,而為偽造以王吳義釵為名義人之匯出匯款傳票私文書1紙,並交付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吳義釵之繼承人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對於王吳義釵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述剛、王述倫、王瑞瑾、王瑞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8日南三信總字第0023號函暨檢附之大同分社存戶王吳義釵帳戶於111年7月25日轉帳新臺幣964,000元之借、貸方交易傳票影本1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1月9日臺南營密字第11300001131號函暨檢附之王吳義釵帳戶於111年7月25日匯出匯款新台幣830,000元傳票影本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王吳義釵之繼承人及臺南三信、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對於王吳義釵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影響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王吳義釵之繼承人王述剛、王述倫、王瑞瑾、王瑞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匯出匯款傳票上,「王吳義釵」之簽名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等情,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吳義釵」印文1枚,為被告盜用「王吳義釵」印章蓋用於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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