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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冠呈
莊志文
陳御恆
柯國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戊○○、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及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3、91及10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論罪部分: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要件。
2.核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3.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少年林○宸間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前開妨害秩序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7.本院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己○○之賭債糾紛,進而起意生事,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害,且本案受害對象僅被害人1人,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持有兇器之行為固應受非難,然其等與共犯使用兇器之情節並未嚴重化或擴大損害社會秩序,且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375至377頁),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8.爰審酌被告等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處理同案被告之賭債糾紛,竟受同案被告召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在公共場所任意持棍棒砸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等人坦承犯行,被害人尚無追究之意思,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等人參與程度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角色、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等人持以犯案之棍棒,並未於本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已難特定而尋獲,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具友直街之關係,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己○○
壬○○(原名魏宗裕)
乙○○
戊○○
庚○○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己○○、戊○○為催討李宙樺積欠之債務,竟於111年9月1日0時59分許,由己○○撥打電話邀集壬○○、庚○○、丁○○、少年林○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陳宜汶(壬○○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己○○、壬○○、庚○○、戊○○至麥當勞速食餐廳臺南麻豆中山店(下稱麥當勞,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丁○○、林○宸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前往上開麥當勞會合,並將鋁製球棒、木製球棒交給己○○4人,己○○、壬○○、庚○○、戊○○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步至李宙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各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砸毀李宙樺停放於路邊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1773-WR車牌),致該車後照鏡、大燈、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均破損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丁○○、林○宸則在場助勢,嗣己○○等4人再由陳宜汶搭載離去,丁○○、林○宸共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戊○○、庚○○、壬○○、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汶、林○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麗卿、王士銘、李群淯、陳振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8月10日現場照片9張、111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111年9月1日現場照片10張、111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乙○○、同案少年陳○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戊○○、壬○○、庚○○、丁○○、少年林○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明知少年陳○駐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知悉少年林○宸年紀,此部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略)
㈢核被告戊○○、壬○○、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渠等3人與被告己○○、丁○○、少年林○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此部分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3人知悉少年林○宸年紀,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其與被告己○○、戊○○、壬○○、庚○○、少年林○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明知少年林○宸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組成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報告機關未查獲被告己○○等人有何成立結構性組織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上開妨害秩序之暴力犯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此等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木製球棒 1支 己○○ 2 不鏽鋼球棒 1支 己○○ 3 塑膠棍棒 1支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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