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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金豐成銀樓」應更正為「金豐盛銀樓」;
證據應補充:㈠被告毛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26、28頁);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7月7日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度犯本案前揭犯罪,惡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至20、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金項鍊1條(重10.14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69,820元,業據被告及證人陳筠供證明確,其中部分款項經被告償還債務及購買毒品花用完畢,所餘現金48,390元經警查獲扣案,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則扣案現金48,390元,及被告花用之21,430元(計算式:69,820-48,390=21,43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43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2號
被 告 毛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謝美鳳經營之「金豐成銀樓」內,向謝美鳳表示要購買金項鍊,謝美鳳不疑取出金項鍊供其觀看,毛俊傑趁謝美鳳不及防備,搶奪謝美鳳所有,重10.14兩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8萬1000元),得手後走出店外騎機車離去,於同日10時3分持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煌展銀樓售予不知情之陳筠,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9820元。
同日12時38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新東路橋地下道經警查獲,扣得花用後剩餘之4萬839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毛俊傑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被害人)謝美鳳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陳筠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持搶得之項鍊至煌展銀樓變賣得款6萬9820 元。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
待證事實:查獲被告賣予煌展銀樓之金項鍊,花用後剩餘之 4萬8390元。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煌展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騎機車至金豐銀行搶奪金項鍊,持至煌展銀 樓出售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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