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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年)鐘○○(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鐘○○(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之父,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鐘○○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心情低落,致有厭世之念頭,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性命,明知在緊閉之空間內燒炭,將造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仍預先購買木炭、鐵鍋等物,計畫先帶鐘○○、鐘○○至臺南旅遊,並在旅程結束後,自己燒炭自殺,然因突然崩潰之情緒爆發,且慮及自殺後鐘○○、鐘○○將頓失所依,萌生帶著鐘○○、鐘○○一起燒炭自殺之念頭,遂基於成年人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0時21分許,於臺南某民宿停車場將車門、窗戶緊閉,以木炭置入鍋子內點火燃燒後置於副駕駛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鐘○○、鐘○○之性命。
但因未成年人鐘○○、鐘○○有點醒來,擔心影響民宿生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幸龎○○騎車行經上址聞到燃燒味道,經查看後發現鍾○○因鐘○○、鐘○○在哭鬧,故3人先行下車,鍾○○在一旁安撫,約莫10分鐘之後,鍾○○再度上車時,隨即看見有大量濃煙從車內竄出,遂立即騎車上前敲擊駕駛座車窗,並拉開駕駛座車門,因看到副駕駛座有炭火,當即開啟左後方車門,將鐘○○抱下車,詎鐘○○見狀即駕車搭載鐘○○離去,龎○○旋騎車在後追趕,嗣龎○○在臺南市東區莊敬路與東平路口,發現鐘○○將車停在該處,即上前勸說安撫鐘○○,鐘○○則自行下車,直至警方到場處理,鐘○○、鐘○○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鐘○○、鐘○○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與被害人具親屬關係之被告鐘○○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鐘○○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159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13至15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61至66頁),核與被害人鐘○○、鐘○○、證人龎○○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41至51頁、53至71頁、83頁、17至19頁、21至23頁、25至28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為兒童即被害人鐘○○、鐘○○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等2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兒童鐘○○、鐘○○犯上開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以被告全部認罪,且被告獨自承受婚姻、工作及家庭上之壓力,在被告跟配偶離婚後,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同住期間悉心照顧兩名子女,但因被告聽聞其父母欲變賣房子,擔心其債務尚未償還之下,沒有餘裕可以租屋,恐面臨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無處可安身之情況,故被告之焦慮症狀越發嚴重而無法控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容有同情之處,且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倘對被告科以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5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另請審酌被告事發後即遭羈押,無法與未成年人面對面表達歉意,說明其當下的心路歷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得以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部分。
惟查,辯護人前開所指用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之應注意事項,而衡諸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足認被告固然經濟狀況不佳,惟其父母平時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非已走到窮途末路,況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案發當下,分別已年滿10、11歲,對於外界事務已有自我想法、認知能力,此與襁褓中之嬰兒或學齡前之兒童有異,則鐘○○、鐘○○經歷本案後,本案對於其未來之成長、發展將造成之影響勢必甚鉅,佐以鐘○○、鐘○○在案發後出現之逃避、不滿、抗拒之負面情緒,本案可能對鐘○○、鐘○○將來之生涯與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不良影響,被告身為人父,卻未慮及上情,仍攜鐘○○、鐘○○燒炭尋死,自屬不該,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請求,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事實,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家庭經濟困窘,萌生輕生念頭,未慮及被害人鐘○○、鐘○○為獨立之生命個體,竟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被害人等2人之性命,絕非可取,實不宜輕縱,然幸被告於燒炭後經路過之證人龎○○發現並阻止,幸能即時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故被害人鐘○○、鐘○○並未成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請見本院卷第16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至於被告作案所用的木炭、鍋子等物,雖經警方扣案,但已無再經被告用於犯罪之虞,又非違禁物或具有重大經濟價值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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