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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並無與他人合租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欲合租房屋之訊息,甲○○閱讀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可欣」之丙○○聯繫,丙○○向甲○○佯稱其等得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租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三段之房屋,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萬2000元至丙○○岳母簡玉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丙○○提領一空。
嗣丙○○隨即失聯,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岳母簡玉倩於偵訊時之證述(偵緝卷第13至14頁)、簡玉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並無與他人合租房屋之真意,仍於臉書公開社群網站上,刊登可以合租臺南市中西區房屋之訊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聯繫後,誤信得與被告合租房屋而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匯1萬2000元至被告持用之簡玉倩郵局帳戶內,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亦係化名透過網路向他人進行詐騙,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合租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以獲取利益,顯見被告法法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入監前為臨時工,需要扶養岳母、太太、小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觀諸簡玉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匯款當日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被告岳母簡玉倩陳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自000年00月間即交付被告使用,迄製作筆錄之112年8月2日均未歸還等情(偵緝卷第13頁反面),足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是該筆1萬2000元應為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供稱有經岳母簡玉倩歸還告訴人,但經詢問告訴人,並無人與其聯繫歸還款項事宜,且查詢當初匯出款項之帳戶資料,自110年迄今均無匯回1萬2000元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難認上開詐欺款項已有歸還告訴人,又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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