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17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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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蘍為告訴人黃陳阿快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毆打黃陳阿快臉部、右小腿,又持鍋鏟毆打黃陳阿快左手肘、持鐵棍毆打黃陳阿快左腳;

被告復於113年2月3日晚間5時許,接續上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並以椅子毆打黃陳阿快手部、頭部,致黃陳阿快受有顏面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左腳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仍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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