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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共犯潘明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至6日間,因受地主謝麗君以1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委託整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農地,整理過程因有廢棄物產出需加以清除,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次日起即同年月4日至6日間,再僱用被告胡銘俊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潘明宏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貨車搭載胡銘俊,清除整理農地所產生之家庭垃圾、磚頭及石塊等廢棄物,再載運上開廢土石、建築廢棄物及家庭垃圾廢棄物至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左鎮段161-9地號,擬免費送給承租人案外人黃琝淇當作地基回填使用。
因案外人黃琝淇發現建築廢棄物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而拒絕後,共犯胡銘俊及被告潘明宏將家庭垃圾分類出來以後,載運至左鎮倒在清潔隊之垃圾車,建築廢棄物裝於半個肥料袋倒在玉井區某處的子母垃圾車,剩餘廢棄土石倒在崩塌地填地。
共犯胡銘俊獲得謝麗君給付現金共2萬8仟元,再由被告潘明給付胡銘俊1500元報酬。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八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與共犯胡銘俊二人就上開清除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二人接續三日清除同一農地產出之廢棄物,時間及空間上密切緊接,行為亦同一,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卻貪圖報酬,違法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且方同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未幾即再犯本案,心態可議,惟僅受僱於他人,領取微薄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清運獲得的費用為1500元等語明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追院卷」
二、偵卷
②【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1宗,即下稱「追偵二卷」三、警卷
①【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號】卷1宗,即下稱「追警卷」▂▂▂▂▂▂▂▂▂▂▂▂▂▂▂▂▂▂▂▂▂▂▂▂▂▂▂▂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卷證內容 1 被告潘明宏 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1頁;
同追警卷第7至11頁) 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同追偵一卷第73至75頁) 2 被告胡銘俊 (追加被告) 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追偵二卷第7至9頁) 113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追偵一卷第33至35頁) 這次是500元,之前也有跟潘明宏出去二次,都是回來才算,他最高只會給我二千元。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卷證內容 1 證人謝麗君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80頁;
同追警卷第77至80頁) 確定整地日期111年10月3~6日(共4日),1天新臺幣 7000元,總共支付現金新臺幣2萬8千元整,現金是支付給現場整地的潘先生(全名不清楚),潘先生1人駕駛怪手整地,111年10月6日支付現金給潘先生 上地邊界有些磚塊石塊 112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63至64頁;
同追偵一卷第63至64頁) 還有一些家庭垃圾、隨手丟棄的保特瓶。
有些土裡翻出來的小石塊。
2 證人黃琝淇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1頁;
同追警卷第99至101頁) 112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03至104頁;
同追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3 證人洪美惠 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同追警卷第135至13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左鎮段161-9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7至20頁;
同警卷第113至116、163至166頁、追警卷第17至20、113至116、163至166頁)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3頁;
同警卷第85至86、117、167至169頁、追警卷第21至23、85至86、167至169頁)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52381號函暨函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95至97頁;
同追警卷第95至97頁) 4 被告與證人黃琝淇通訊軟體LINE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同追警卷第103至107頁) 5 租約土地同意書(警卷第125至129頁;
同追警卷第125至129頁) 6 潘明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
同追警卷第13至16頁) 7 謝麗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1至84頁;
同追警卷第81至84頁) 8 黃琝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2頁;
同追警卷第109至112頁) 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6月9日台南字第1121307584號函暨函附電號00000000000相關用電資料(警卷第91至93頁;
同追警卷第91至93頁) 10 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左鎮段158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19至120頁) 11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158-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131頁;
同追警卷第131頁) 12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15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133頁;
同追警卷第133頁) 13 洪美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8頁;
同追警卷第139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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