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1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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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呈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4次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或謄本資料,其犯罪時間可分,行為互異,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僅在瞭解其子即告訴人之財產狀況、行為之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社會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亦未表示原宥之意,僅表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可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跟看護一起住,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患肝癌、帕金森氏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甲○○之印章,惟該印文既屬真正而非偽造者,自無需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18號
被 告 林文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呈與甲○○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林文呈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ˍ分局(稽徵所)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填寫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在「簽章」欄位上盜蓋甲○○之印章,用以表示甲○○有委託林文呈代為申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110年度)」、「財產歸戶清單」等財產資料之意後,遂將之交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承辦人員謝幸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謝幸珍誤以為林文呈已取得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甲○○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據以核發上開財產資料予林文呈,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於財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文呈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甲○○所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政事務所,佯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楊蕙樺、簡汎潔陳報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資料,由承辦人員列印載有申請人為甲○○、代理人為林文呈、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經林文呈查看確認並於委任關係之簽章欄位上簽名或用印切
結,用以表示甲○○有同意委任林文呈申請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之意後,復將之交予楊蕙樺、簡汎潔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楊蕙樺、簡汎潔誤以為林文呈已取得甲○○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甲○○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據以核發上開謄本資料予林文呈,而足以生損害於林泓源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調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調閱上開資料之事實。
3 證人謝幸珍、楊蕙樺、簡汎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調閱上開資料之事實。
4 被告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本署送達證書、偵訊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本署送達證書、偵訊筆錄上所為「林文呈」之簽名,與上開委託書、申請書上有關「林文呈」簽名之筆跡特徵、運筆方式、筆劃勾勒、字體結構均相似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2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11074554號函、112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21071818號函、申請書及委託書、112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21072436號函、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94613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8938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調閱上開資料之事實。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ˍ分局(稽徵所)委託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等文件上,然此既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於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應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等機關之承辦人員申請調閱「綜合所得各類所得(110年度)」等資料,然該等機關之承辦人員僅係為核發上開資料,始將之登載並鍵入公務機關所建置之管理檔案系統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是此應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而被告於客觀上雖有擅自調閱告訴人資料之舉,然尚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不法或故意損及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之,是亦無從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
惟上開2罪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26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地籍資料之行為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部分,因被告並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調閱資料,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地號/建號 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2 同上 000建號 3 同上 000建號 4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 5 同上 0000地號 6 同上 000建號 7 同上 000建號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地點 申請資料 承辦人 1 111年10月12日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建號、000建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建號、000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一類) 楊蕙樺 2 111年10月21日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一類) 同上 3 112年4月12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建號、000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一類) 簡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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