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17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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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娟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麗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2日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另案送執行觀察勒戒,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自其另案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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