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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榕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榕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爆裂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博榕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4日1時24分許,張博榕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士KTV包廂內,因遇警臨檢,即自首並主動交付本案爆裂物給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博榕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0、58、64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爆裂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28701號鑑定書及112年10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26041523號鑑驗通知書等(警卷第15至21、27頁;
偵卷第43至66頁)在卷可證,並有本案爆裂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
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案之查獲,是因警方臨檢KTV包廂,被告於警方查驗其身分時,主動交付本案爆裂物供警方查扣,當時警方就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事實毫無所悉,並無相當事證能產生合理懷疑,如被告不同意,警方並不得對被告進行搜索、扣押,此觀被告警詢之筆錄自明。
因此,被告既主動報繳本案爆裂物,且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堪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得免除其刑,縱量處有期徒刑,最低本刑亦減輕至1年8月(刑法第66條規定參照)。
本案爆裂物為違禁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危害甚大,被告並無任何值堪憐憫的理由而持有本案爆裂物,且攜帶至公共場所,若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而使用或不慎引爆,後果不堪想像。
被告於警詢中更自陳其持有本案爆裂物是想要拿來試爆看看等語(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確有使用意圖。
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當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42、64頁),難認有據,特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且自陳有使用之意圖,更無故攜帶至公共場合,對於社會安全的危害甚大,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本案爆裂物之來源供述莫衷一是,且因未提出合理證據致無從查證,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期間甚為短暫,並自首報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本案爆裂物經鑑定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上揭鑑定書以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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