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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高○○(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即少年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因交通違規而有金錢糾紛,乙○○為池○○之親友,得知上開糾紛後,先邀約高○○於112年2月18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再由乙○○之子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林芝瑈(丙○○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黃俊傑涉犯傷害等部分,以及林芝瑈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
其等於同日23時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乙○○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臂勒住高○○頸部之方式,強押高○○進入上開車輛,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高○○之行動自由。
嗣高○○獲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9頁)、林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9頁)、林芝瑈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1至25頁)、洪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3頁)、陳裕閎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5至41頁)、黃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63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卷第111頁、第129至1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得知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卻未思理性處理,反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非全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4名孩子、其中2位未成年小孩、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為浪板鐵工,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強押告訴人高○○上車後,與丙○○(另為不受理判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車內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其等隨後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處,被告與丙○○於上址復接續上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木棒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雙耳挫傷、右上臂、右手拇指、雙上背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文。
茲據告訴人與丙○○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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