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陞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峰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政府公告而列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非法販賣,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2年4、5月間不詳時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小和」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實際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陳怡安而完成交易。
嗣因警方於112年7月4日循線查扣陳怡安向吳峰陞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15包乙情,遂進行蒐證,待時機成熟後,警方即於112年9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吳峰陞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峰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陳怡安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營他卷第11至1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2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偵卷第31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怡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5頁),此外,並有證人陳怡安遭查扣之咖啡包15包(外觀為紅色包裝,內含橘白色粉末,檢驗前總淨重35.49公克),及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且前開扣得之咖啡包,經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488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65至166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與證人陳怡安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要無甘冒重典而獨厚證人陳怡安之理,足見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顯然有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而被告既於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後,業已於112年6月26、29日將該毒品販予陳怡安,則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該低度行為應另論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於被告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7,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數量、交易金額 (新臺幣) 價金收取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吳峰陞先以飛機軟體與陳怡安聯繫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雙方復於左列時、地當場面交右列之毒品。
①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3,000元。
②2公克之愷他命,共計3,400元。
陳怡安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34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6,400元至吳峰陞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峰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吳峰陞先以飛機軟體與陳怡安聯繫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雙方復於左列時、地當場面交右列之毒品。
5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7,500元。
陳怡安於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7,500元至吳峰陞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峰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20萬元 200張 新臺幣1,000元面額紙鈔 2 IPHONE 14 PRO 白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3 IPHONE 13 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 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無法磅秤) 3 包 檢驗結果: 1.內含棕色菸草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
2.內含白色細結晶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Ketamine成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