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訴,8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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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姿雅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9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甲○○為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下簡稱長榮大學社工系)之助理教授,丙○○於民國109年9月開始就讀該校系碩士班,110年9月16日因故退學。

丙○○因先前修課問題對甲○○處理方式不滿,屢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甲○○並批評其為人處事,又於111年8月16日4時30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校長李泳龍、甲○○等人,內容為「……我恨的是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老失啊/怎麼目標錯置成要對付整個學校了/……」等語;

再於111年11月6日14時15分許,寄送予校長李泳龍、甲○○等人內容為「李泳龍先生當初說好的調查完會給我交代結果變成膠帶/正所謂 人若不要臉便也天下無敵」等語之電子郵件,表達不滿之意。

二、丙○○為發洩其不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打包120捆膠帶裝箱(下稱本案包裹),明知未經甲○○、「鄭家貞」之同意,仍於111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安南營業所,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本案包裏搬至站內,丙○○向該營業所之不知情工作人員曾奇暉表示:要寄包裏,寄貨明細及貨款均放在包包內,請伸手抽取包包內的白紙,依上所載之寄貨人「甲○○/臺南市○○區○○路0號-社工系」、收件人資料「鄭家貞/臺南市○○區○○路0號/000000000」輸入等語,佯裝是甲○○寄送本案包裏給長榮大學社工系而行使之,曾奇暉遂依丙○○之指示,印出4張紙,一張貼在本案包裏上、一張給丙○○存根(上載有寄貨人跟收貨人名字)、一張是發票、一張是收據,請丙○○確認無誤後方將該等文據放入丙○○包包內,丙○○離去後本案包裹再寄出,足生損害於損害物流公司對於包裏寄送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以及「鄭家貞」。

而後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長榮大學社工系辦公室收到本案包裏,但因系上並無「鄭家貞」之人,便聯繫其上所載之寄貨人甲○○,甲○○發現被冒用名義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字卷第123頁;

訴字卷第41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意圖,本案包裹原本的寄件人是我,收件人是李泳龍,但我在列印寄件資料時沒有把整頁印下來,印錯頁,我也沒有再確認。

我也不知道曾奇暉拿給我的東西裡面還有寄件人以及收件人的資料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比對被告寄送給李泳龍的電子郵件脈絡可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寄件對象應為李泳龍而非告訴人甲○○,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退步言之,長榮大學社工系也沒有「鄭家貞」之人,偽造內容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7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新竹物流安南營業所,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本案包裏搬至站內,被告在該營業所不知情工作人員曾奇暉的協助下完成寄送,本案包裹上寄貨人欄位記載「甲○○/臺南市○○區○○路0號-社工系」、收貨人欄位記載「鄭家貞/臺南市○○區○○路0號/000000000」。

本案包裹後送達長榮大學社工系辦公室,因系上並無「鄭家貞」之人,辦公室人員遂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查悉其遭冒用名義寄送本案包裹後即報案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指訴、證人曾奇暉於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

偵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正面、第250頁正面至第251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包裝材料以及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寄件人收執聯、新竹物流託運總表以及貨物追蹤系統2.3十碼貨號查詢資料等(警卷第17至43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證人曾奇暉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新竹物流安南營業所,擔任貨運人員,負責收貨及寄貨的工作,我從111年9月工作至今。

當天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前來我們公司要寄本案包裹,本案包裹是由計程車司機幫忙搬過來的,被告來的時候是我收貨的,她告訴我她要寄本案包裹,寄貨明細及貨款在她包包裡面,因為她沒有雙手,所以請我幫忙拿出來,我就從她的包包裡面拿出了一張紙,裡面就是寫著寄貨的明細,包含寄貨人及收貨人的名字及地址,我向她確認完畢之後,我就去座位上將寄貨明細輸入電腦裡面,輸入完成後我就將明細印出來給她確認並將找的錢給她,沒有問題之後我就將寄貨明細及找的錢放入她的包包,全程她都看著,之後就離開了,沒有發生什麼事故。

我是照著被告給我的紙上內容輸入電腦的,我有將明細印出來後給被告確認,我不可能搞錯寄貨人跟收貨人等語(偵卷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正面);

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計程車開到我們貨運站,被告與計程車司機前來我們公司寄本案包裹,本案包裹是由計程車司機幫忙搬過來,被告來的時候其他工作人員都在裡面,我收貨,被告告訴我她要寄本案包裹,寄貨明細及貨款放在她包包裡,要我伸手去抽一張包包裡的白紙,我拿起來時她沒有說有拿錯或怎麼樣,那張紙上寫寄貨人跟收件人的資料,且也有寫哪一個是寄貨人、哪一個是收件人,我就到電腦輸入資料,印出來有四張,一張是貼在箱子,一張是給客人,一張是發票,一張是收據,我有交給被告,給被告的那張上面會寫寄件人跟收件人的名字。

我不認識告訴人跟「鄭家貞」等語(偵卷第250頁正面至第251頁正面)。

證人曾奇暉為經手本案包裹者,與被告有面對面的接觸互動,又因被告為無雙手之身心障礙人士,此節衡情將令證人曾奇暉印象特顯深刻,證人曾奇暉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可認本案包裹的寄貨人以及收貨人資料均是被告所提供,被告在本案包裹寄出前有確認本案包裹之寄貨人以及收貨人資料的正確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交寄本案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訴字卷第37至40頁),從中可知證人曾奇暉是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輸入寄件資料,證人曾奇暉有持寄件資料標籤至被告與本案包裹所在處,被告有彎身查看的動作,在被告離開貨運公司後,證人曾奇暉於本案包裹上貼上標籤紙,且有再次察看被告先前交付其之寄件資料等情。

影像所呈現的情形核與證人曾奇暉上述證詞內容相符,可認證人曾奇暉證稱其不可能輸入錯誤被告提供之寄件人、收貨人資料一情,確屬可信。

又被告為本案包裹之寄送人,衡之於常情,寄送人當應確認寄送資料的記載是否正確,被告既當面自證人曾奇暉處取得本案包裹之寄送發票以及收執聯(警卷第39頁),被告當能輕易確認該收執聯上所載之寄件資訊是否正確。

縱使被告未當場察看,其離開貨運公司後應該也能夠知悉本案包裹之寄貨人與收貨人資料,然而在告訴人報警後,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前,被告並未向貨運公司反應寄件資料有錯誤的問題。

據此可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包裹時,對於客觀上本案包裹所載之寄貨人與收貨人資料並無認知錯誤的可能性。

㈣再者,本案包裹之收貨人欄位記載「鄭家貞/臺南市○○區○○路0號/000000000」,而證人曾奇暉已證稱其並不認識「鄭家貞」,故「鄭家貞」此名字必定是被告所提供,惟被告卻始終否認認識「鄭家貞」之人,亦不知「鄭家貞」之名如何而來,此等辯解不合事理至極。

㈤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是以我本人的名義將本案包裹寄出,我要寄給社工系捐贈物資,因為之前在學校跟告訴人有糾紛,本案包裹原本是要寄給告訴人的。

本案包裹黏貼的A4紙照片,上面寫「合法的詐騙集團」、「我對你騙騙騙不完」、「交代變膠帶」是我要諷刺告訴人是經過長榮大學認證的合法詐騙集團,告訴人常常說謊話。

本案包裹純粹只是想要給系上而已,我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寄包裹給她,要請告訴人幫我轉交給系辦,因為告訴人看到我的名字會暴怒,我是故意要惹告訴人生氣的等語(警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最初坦認本案包裹是要寄送給告訴人、長榮大學社工系。

惟被告於偵訊中則改稱:本案包裹是要寄給校長的,不知道怎麼會跑到告訴人那邊去,我是寫校長的名字李泳龍等語(偵卷第233頁反面);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辯稱本案包裹是要寄給李泳龍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前後辯詞歧異,應是為規避法律責任,方推稱本案包裹並非要寄給告訴人,其所辯不足為採。

㈥其餘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被告固然提出李泳龍於111年7月6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以及其於同年11月18日與社工系教師蘇文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字卷第69、71頁),欲證明本案包裹是要寄送給李泳龍等情。

然而,該等資料產生時間均與被告寄送本案包裹有相當間隔,反之,根據被告於案發前2日即111年11月6日寄送給包含李泳龍、告訴人等人在內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載明「李泳龍先生當初說好的調查完會給我交代結果變成膠帶/正所謂 人若不要臉便也天下無敵」,此有電子郵件截圖(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比對本案包裹內有膠帶,外觀貼有「合法的詐騙集團」、「我對你騙騙騙不完」、「交代變膠帶」等文字,可見本案包裹最終由告訴人收受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目的、意圖。

因為被告向來就是將其對於告訴人的不滿,對包含告訴人、李泳龍等長榮大學社工系相關人士大肆宣洩。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提出前述資料,顯係欲透過不同主體開脫本案之責。

⒉被告再提出其於113年2月6日凌晨前往7-11寄件過程之影像檔案以及譯文(訴字卷第47至49頁),欲證明處理物流者確實有誤繕寄件人、收貨人資料的可能性。

然而,該等資料是被告事後刻意拍攝製造,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因時空環境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無視前述本案之證據調查結果。

㈦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並無權以告訴人、「鄭家貞」之名義填載於本案包裹之寄貨人、收貨人欄位,本案包裹既經寄送,除已對於告訴人造成損害外,實亦足生損害於「鄭家貞」,更影響物流公司對於寄送貨物資料管理的正確性,影響公共利益。

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然昧於事實,不能採納。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間成立吸收關係,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人員曾奇暉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學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關於課程之處理方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本案包裹,造成告訴人困擾,亦影響物流公司對於貨物資料正確性的管理,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承認己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不宜量處最輕之刑。

再者,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多度以電子郵件、電話及簡訊或留言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內容多為騷擾、謾罵、嘲諷、恐嚇,後期更變本加厲,將其他長榮大學之職員亦列為收件人發送電子郵件,以上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偵卷第71至229頁)在卷為證。

又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為保障被告權益,多次開庭調查,確認被告否認犯罪後,即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此有歷次開庭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庭後在臉書上發布【受命法官他立刻上演川劇變臉,略顯憤怒的告訴我這裡是法庭,你如果再用這種嘻皮笑臉的輕浮態度應對的話,我可是不會一直給你機會,後果要自己承擔(其實這就是傳說中的合法的威脅的啦)】等內容文章,並轉貼至數萬人可見聞之臉書社群,此有網頁截圖(訴字卷第13至16頁)在卷為據,若受命法官開庭有違法令,被告及辯護人可依法聲請調閱開庭錄音並依規捍衛自身權益,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為此,被告卻直接透過網際網路汙衊司法形象,心態可議。

又被告經精神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總智商88,整體智能程度落在中等至臨界邊緣範圍,整體智能表現未達智能障礙的標準,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損,推斷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被告對人際互動較敏感、缺乏自信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簡字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應答流利,能充分抒發自身所思,並無不善於言詞的情況,此可見歷次開庭筆錄。

另被告有長期捐助公益團體、從事公益服務之紀錄,並曾參與殘障亞運奪牌,此有被告網路新聞報導截取畫面、書刊影印資料、捐款收據、證明書等(訴字卷第81至92、117至12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自身的行為已觸犯法律,且以戲謔式的言詞汙衊司法,易造成未參與程序之民眾對於司法產生更多誤解。

再者,除本案外,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歷來電子郵件、訊息互動紀錄,亦可清楚查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騷擾、傷害,主觀上傾向將衝突原因歸咎於告訴人及長榮大學。

因此,本院雖體察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過往有熱心公益以及積極進取向上的事蹟,然經反覆斟酌後,認仍有必要對告執行刑罰(本院所宣告之刑已屬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甚輕者),嚇阻被告再為更嚴重的脫序犯法之行為,是不對被告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發洩其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寄送外面貼有「交代變膠帶」、「合法的詐騙集團」、「我對妳騙騙騙不完」等文字及圖片,內有120捆膠帶之本案包裹,欲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諷刺告訴人,告訴人是經過長榮大學認證的合法詐騙集團,告訴人常常說謊話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要寄本案包裹給李泳龍,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恐嚇之犯意。

而且本案包裹所載的收貨人亦非告訴人,其外面貼的文字圖片內容也沒有使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包裹外貼有「交代變膠帶」之文字,另貼有內容為「合法的詐騙集團」、「我對妳騙騙騙不完」之影像圖片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包裝材料以及照片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惟細視「合法的詐騙集團」此文字內容是出自標題為「【踢爆】東森直銷詐騙內幕!!花15萬實測吸金真相!!」的Youtube影音;

「我對妳騙騙騙不完」此文字出自標題為「《離開美國結婚去》完整版線上看 TLC旅遊生活頻道」的Youtube影音,被告所張貼的照片並無血腥、暴力內容,自客觀上而言,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難認已達令人心生畏懼的程度,僅能認本案包裹有傳達嘲諷收受者為詐騙者、未能給予合理交代之意思。

㈢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包裹前雖有傳送內容帶有恐嚇之意的電子郵件、訊息給告訴人,此有上述告訴人所提資料在卷可參,惟此節並不能推論被告之後對告訴人所為的行為均屬恐嚇,本案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以本案包裹客觀上所呈現的態樣與傳達訊息為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包裹所張貼的文字以及圖片,客觀上並未有傳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未達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偵卷後附【監視器及警詢筆錄光碟】光碟內【新竹物流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08_h265_00000000000000之MP4檔案):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0-00:01:39 (未拍到被告) 00:01:40-00:01:45 有1計程車自貨運場大門外駛入貨運場內,並向畫面右側行駛至消失於畫面中,貨運公司員工前往察看。
00:01:46-00:02:04 (未拍到被告) 00:02:05-00:02:20 被告(身穿黃色上衣者)自畫面右側方向朝貨運公司員工所在之平台走來,並將其側背包放置於平台上。
貨運公司員工彎腰並開始翻找被告之側背包。
計程車司機(粉紅色頭髮者)抱著紙箱自畫面右側方向朝貨運公司員工所在之平台走來。
00:02:21-00:02:31 貨運公司員工自被告側背包內拿出一張紙。
被告將側背包關上。
計程車司機將紙箱放置於平台 00:02:32-00:03:34 貨運公司員工持自被告處取得之紙張返回座位,貨運公司員工反覆觀看紙張後,輸入資料至電腦中。
(過程中反覆觀看該紙張數次)。
被告站立於原處等候,計程車司機往畫面右側方向步行至消失於畫面。
00:03:35-00:03:54 貨運公司員工放下紙條,打開右側抽屜並自抽屜內紙盒內取出紙鈔。
被告以右腳自側背包內取出皮夾。
00:03:55-00:04:11 貨運公司員工自座位起身,持列印出之標籤紙走向被告。
00:04:12-00:04:18 貨運公司員工將手持物品拿至被告所處平台,被告有彎身查看情形。
00:04:19-00:04:43 貨運公司員工於被告帶來的紙箱上,有翻找被告皮夾的動作,後來被告彎腰將該皮夾取走。
00:04:44-00:04:53 被告轉身以小跑步往畫面右側離開,消失於畫面中。
貨運公司員工將被告交寄之紙箱搬運至座位區,並將1000元紙鈔放入抽屜紙盒內。
00:04:54-00:05:13 (未拍到被告) 00:05:14-00:05:37 計程車倒車掉頭後,自貨運場大門駛離貨運場。
00:05:38-00:05:45 貨運公司員工掃描條碼後,將2張標籤紙黏貼於將被告交寄之紙箱上。
00:05:46-00:05:56 貨運公司員工丟棄標籤紙垃圾,並再次察看被告交付予其之紙張後,將該紙張丟棄。
00:05:57-00:06:10 貨運公司員工將被告交寄之紙箱搬運至旁堆疊。
00:06:11-00:08:59 (以下畫面未拍到被告及被告交寄之紙箱)(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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