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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文進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超羣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超羣違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侵害者均係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上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依前述說明,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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