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
- ㈠、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被告
-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 ㈡、被告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
- 四、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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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3號、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第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侯閔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w輕鬆貸‧陳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交付上開金融資料作為撥款使用,也被騙了2萬元的稅務登記費用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立法理由稱「倘被告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要件」,被告也是被害人,不具主觀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被告自承:對方說是無抵押貸款,要我交付3個帳戶給他,並拍身分證給對方,審核過之後就貸給我30萬。
曾經有機車、手機當抵押品的貸款,抵押品是需要審核,因為沒有辦法再貸下去,才去本案的貸款。
以前也是從事融貸工作。
沒有辦法提供陳專員的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
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清楚知悉貸款流程,本案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已經無法從正規管道貸款下,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得30萬元,再依被告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過程,雙方約定交付金融卡之地點竟是置物櫃(警一卷第57-65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
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方式我有起疑心,但我很缺錢,就想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4頁),益見被告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3個帳戶之資料,自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年紀、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1 賴怡平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彥均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盧映璇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翁繪姍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順豐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梁欣慧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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