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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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育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霖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2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郭靜怡佯稱其投注中獎云云,致郭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郭靜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育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審理中之自白(偵卷二第5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42頁、第89至9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至13頁)。

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7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2月5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記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5至23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第21至29頁、第71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然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之賠償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2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3年1月10日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81頁、第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

又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1頁)存卷可佐,素行良好。

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清潔人員,日薪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郭靜怡 8萬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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