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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沐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沐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無業、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李沐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沐恩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道○○○○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寶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7、8時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林恩如」之人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迨邱濱垚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深入瞭解後,旋有LINE暱稱「陳君怡」、「陳靜緣」等人陸續向邱濱垚訛稱:可依其等指示先前往某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之後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濱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及1萬元款項至李沐恩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於111年12月底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迨賴秀琪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加入不詳LINE好友後,對方旋向賴秀琪誆稱:可先前往某投資平台創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抽中股票,不久即可轉售賺取價差云云,致賴秀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23萬元款項至李沐恩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邱濱垚及賴秀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濱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寶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博弈網站的廣告,點選連結後,就有一名自稱「王寶龍」的人私訊我,說要租借我的銀行帳戶使用,時間是半年至1年左右,每月報酬3,000元,我就回對方說好,並在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後,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寄給對方,不過我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飛機軟體聯絡,相關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邱濱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先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害人賴秀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分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及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沐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怕被騙,所以想說先寄一個試試看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時,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基此,已難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說要租借我的帳號,每月報酬3,000元,他只有說要供博弈網站充值點數使用,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等語,足見被告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予對方時,顯係為貪圖不相應之「對價」而涉險,並非基於信任無償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大學畢業,工作經驗近20年等情以觀,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不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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