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3、1174、1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應分別增列「3.111年3月13日16時35分」、「3.3萬1元」。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增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⒉補充「被告潘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專科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玉山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玉山帳戶係遭他人盜用,手機有收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變更之訊息,然無法提供帳戶遭盜用相關證據,亦無報案文件可提供云云。
2 告訴人陳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秋央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所有兆豐國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玉山帳戶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79號、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17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被告於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前,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指示,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件玉山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又瑄 (告訴) 111年3月13日16時39分 假冒為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為免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3日17時37分 4萬8,775元 2 黃秋央 111年3月12日20時27分 假冒為電商、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3月13 日16時33分 2.111年3月13 日16時46分 1.3萬2元 2.3萬1元 3 陳婉婷 111年3月12日21時30分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金額異動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3日17時3分 8萬8,01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