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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637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3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112年度偵字第3548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偵字第3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108年8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由約定帳戶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及本案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與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79號
被 告 辛○○(原名:黃家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幫助詐欺、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辛○○猶未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賴玟臻(警方另案偵辦中)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於112年5月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7,663元(含戊○○被騙48萬元及庚○○被騙3萬元)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庚○○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辛○○提出之與暱稱「龐龐」的對話紀錄1份。
3.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個資、帳戶及門號卡片給他人使用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說騎車寄傳單,但我沒有做事,也沒有領到薪水,之後就入監服刑等語。
惟查,⑴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左揭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將被充當詐騙匯款工具使用,具違法性認識;
⑵被告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做過任何工作,其至112年5月25日始入監服刑,期間超過20日均在等候工作通知?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⑶上開帳戶為新申辦之帳戶,若提供薪轉,無須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應係以一定對價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
告訴人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庚○○提出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1.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將來商業銀行函覆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丙○○ 於112年2月15日18時20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丙○○點擊加入暱稱「陳璐雅」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裕富資產投顧(股)公司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 9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563號 2 戊○○ 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戊○○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許 18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 112年5月9日14時22分許 30萬元 3 丁○○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攀交丁○○,拉其加入暱稱「財富A計畫會員體驗103群、富裕線上戰法學習D111」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創聯投顧」APP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9時18分許 27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637號 4 庚○○ 於112年2月15日18時20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庚○○點擊加入暱稱「陳璐雅」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裕富資產投顧(股)公司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黃家寶)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63號、第24373號、第27637號、第314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黃家寶)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擷圖1份。
㈢被告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63、24373、27637、314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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