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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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品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orean Bee water」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高雄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禹璇、魏羽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品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

併一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3至15頁;

金訴卷第51至57、89至93頁),以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219號調解筆錄(警卷第11至17頁;

金訴卷第47至48、109至110頁)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2人,尚具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提供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得3,000元,對方依約支付約20多次等語(金訴卷第53頁),是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計算式:3,000元×20=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起訴書雖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約20萬元至30萬元,均屬犯罪所得請求沒收等情,惟細視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前述供詞是以其前後提供共計5個帳戶給「Korean Bee water」為事實基礎之推算,然本案犯罪事實僅有其中1個帳戶,事實基礎並不相同,起訴書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明顯有誤而不足採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證據 1 黃禹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禹璇佯稱可教學臺幣轉韓元代付貨款云云,致黃禹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禹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至10、31至33頁) 2 魏羽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羽廷佯稱:可批發出售商品供販售云云,致魏羽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魏羽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併一警卷第9至11、35至43頁)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禹璇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㈢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黃禹璇、金融機構: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魏羽廷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魏羽廷、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城東分行(8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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