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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宇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4、334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王得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行施用詐術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王得宇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韋翔、李美娟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黃韋翔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33至43頁);
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偵2卷第43至47頁);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偵1卷第95至149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京城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偵1卷第11至12頁;
【兆豐銀行】偵1卷第13至17頁;
【玉山銀行】偵1卷第19至21頁、偵2卷第15至21頁;
【京城銀行】偵1卷第23至25頁;
【中小企銀】偵1卷27至31頁)。
(四)被告王得宇前案(提供帳戶犯詐欺等罪)判決: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61至64頁)、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第65至72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王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王得宇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得宇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犯幫助詐欺等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惡性重大,原應重懲,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李美娟全部之損失金額,並已給付告訴人黃韋翔逾半之損失金額,堪認尚有悔意,本次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日益深重,為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等罪名,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其猶仍無視於此,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以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一)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得宇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調解內容 案號 1 黃韋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20分許,佯為豐國大飯店人員,致電黃韋翔佯稱:信用卡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解除云云,致黃韋翔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8日20時11、13分許共匯款99,972元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同日20時15至21分許共匯款120,884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同日20時59分至21時4分許共匯款129,979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18,03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王得宇願給付告訴人黃韋翔新臺幣45萬元,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前給付25萬元;
113年2月19日前給付4萬元;
餘款16萬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各給付2萬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
王得宇已於113年1月19日匯款給付2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又於113年4月18日匯款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本院金簡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32594號 2 李美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致電李美娟佯稱:資料流失遭利用,門號綁定書城須毎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李美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王得宇願給付告訴人李美娟5萬元,調解當庭給付完畢。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69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33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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