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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之法律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15號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張晉嘉」,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林宏城、郭香蘭、樂怡岑、朱富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晉嘉」之人做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惟並未見過「張晉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資料之事實。
⑵被告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晉嘉」有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雅慧、林宏城、郭香蘭、樂怡岑、朱富光及被害人柳耀碩、鄭玫甄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高雅慧、林宏城、郭香蘭、樂怡岑、朱富光及被害人柳耀碩、鄭玫甄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雅慧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高雅慧等7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往來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高雅慧等7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獲得4萬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起訴書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暱稱「葉芳語」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林宏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以暱稱「陳文靜」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52分許 20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4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3 柳耀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子若呀」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鄭玫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陳圓圓」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47分許 11萬154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郭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樂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7 朱富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阿格力」透過LINE通訊方式與之結識,並介紹加入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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