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5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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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裕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簡裕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金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簡裕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郭金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裕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且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惟辯稱:我應徵工作時,對方說他們公司是配合兆豐銀行為薪轉銀行且要核對我的資料,所以我才去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提供給對方,相關對話紀錄因為我把手機拿去柬埔寨,已經不在我身上了,因此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郭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
4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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