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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家樂福量飯店」應更正為「家樂福量販店」;
第7行所載「提款卡、密碼」應予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就約定交付帳戶之過程及對價均詳述在卷,自堪採認。
雖事後於同年月30日再次訊問時,亦坦承上開交付帳戶之說法,僅改口否認,辯稱係遭人利用而否認犯罪,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有自白,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得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丙○○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
嗣本案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其從事消防配管工作,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而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本案僅1位被害人受騙,然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60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家樂福量飯店內,以頭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未實際取得報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影城其他客戶誤匯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與詐欺集團約定以頭款2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出租予該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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