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6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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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得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得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73號
被 告 施得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得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子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黎武清媚、駱玉婷、蔡憶萍、楊子儀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黎武清媚、駱玉婷、蔡憶萍、楊子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武清媚、駱玉婷、蔡憶萍、楊子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得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12頁,本署112偵36873卷第61-71頁) 被告施得麟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子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LE VU TRA MY(中文名:黎武清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17、19-20頁) ⒉告訴人黎武清媚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87-1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武清媚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1-53、55-57、59頁) 證明告訴人黎武清媚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駱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33頁) ⒉告訴人駱玉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暨轉帳明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1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駱玉婷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1-63、65頁) 證明告訴人駱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憶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 ⒉告訴人蔡憶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3-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憶萍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67-69、70、71頁) 證明告訴人蔡憶萍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楊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9-40頁) ⒉告訴人楊子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35-1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子儀部分)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3-74、75、76、77、138頁) 證明告訴人楊子儀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施得麟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81-85頁)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係由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黎武清媚、駱玉婷、蔡憶萍、楊子儀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黎武清媚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APP結識黎武清媚,並誆稱:點入PCHOME之網址,參加商品優惠券折現金之活動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黎武清媚遂依指示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2年8月28日21時5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8月26日1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9日22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23時40分許 2萬7000元 2 駱玉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APP結識駱玉婷,並誆稱:點入好市多賣場之網址,依照網頁操作可保證獲利,駱玉婷遂依指示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2年8月28日2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8日22時3分許 5萬元 3 蔡憶萍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蔡憶萍,並誆稱:點入PCHOME之網址,參加活動可保證獲利,蔡憶萍遂依指示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0時51分許 3萬元 4 楊子儀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Bumble」APP結識楊子儀,並誆稱:點入PCHOME之網址,輸入邀請碼參加活動可領取回饋金,楊子儀遂依指示指示匯款後,驚覺受騙。
112年8月29日21時1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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